【案情】彭某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3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约定由公司为彭某办理北京落户手续,彭某承诺在该公司的服务期限不低于五年,如彭某在服务期内提出离职,则需向公司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照5万元乘以未服务年限,未满一年的按月计算。后于2019年12月,该公司为彭某办理完成落户手续。2020年2月彭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后该公司以要求彭某向公司赔偿损失16.6万元为由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本案中彭某是否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关于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系违约金,该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彭某无需支付。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彭某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为专项技术培训条款,第二十三条为保密和竞业禁止条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以其为劳动者办理落户为由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则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本案中双方在《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为补偿金,且依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及吸引力。因此,补偿金条款应属于损失赔偿条款,系对用人单位办理落户手续中付出投入的补偿。
其次,彭某与该公司签订的《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明确约定了该公司为彭某办理户籍进京手续并付出代价与成本,彭某应在该公司服务满五年。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确认协议系自愿签订,该公司亦已履行协议约定,为彭某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而彭某在其户籍进京手续办理完成两个月后即提出辞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辞职行为势必给该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且导致该公司为其办理落户手续所付出的人力与费用无法实现目的。因此,彭某应当向该公司支付补偿金。
最后,就彭某应当支付的补偿金数额方面,因不能适用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条款,相代替的是具有填平原则的损失赔偿条款,故而不能适用双方签订的《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计算方式,应当结合彭某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该公司实际损失情况计算。最后法院酌情判定补偿金为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