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据省法院退休法官戚庚生介绍,此类情况江苏法院早有判例,并曾先后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指导性案例进行权威发布。他亦曾从法理角度对此类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作过分析。
王先生银行卡上的余额应为46万余元,某日至银行取款1万元时被告知“已被支取,仅剩不到3000元”,并被要求去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有三名男子曾在该行某处自动取款机号码键盘上覆贴类似号码键的存储式读卡器并安装了摄像头,获取了王的银行卡资料及密码,然后复制伪卡,并在北京、江西等地支取或消费其卡内存款46万余元。犯罪分子中有一人已被抓获判刑。
王先生认为自己与银行订立并履行了储蓄合同,银行有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银行资金被窃自己没有责任,故其应按合同支付全部本息!银行认为王先生“卡内”资金“短少”是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密码及信息外泄,应视为其自己将其户内存款交付给了假卡持有人,银行无责,不应承担损失。王先生遂将该银行告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其存储于该银行卡内的全部本息。法院经审判认为:原告银行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银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遂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行支付本息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一审生效。
2015年,本案由于其裁判的正确性、前瞻性和纠偏功能以及其内在的法理指导价值,曾先后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指导性案例进行权威发布,用于指导全省全国的同类案件审判工作。考虑到当前相关此类所谓“存款短少”情形主要仍与犯罪有关以及各类犯罪虽然花样翻新,但本质不变,故其仍是当前处理这类纠纷的典范与标杆。该案例正式发布前,笔者曾对其进行过深入研究,借此谈几点认识供读者参考。
1 犯罪分子偷了谁的钱?
王先生与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并将钱款交付或转入银行时,其即完成了合同的基本义务,也获得了依法依约支取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作为种类物的“钱”即进入了银行,被作为经营者的商业银行持有、管控,用于资金经营,获取利差利润。尽管犯罪分子具体是从王先生账户进入窃取,但由于该帐户只是银行为了对客户进行分类和区隔管理而做的概念性设置,其亦虽经储户自行设置密钥(即密码),但密钥制度系银行单方设计并由其严格管理,其设计缺陷和使用中产生难以避免问题的责任仍在于银行。故而,所谓“丢失”“短少”部分的款项,仍然亦属银行管控之中款项的“丢失”与“短少”。此种情形下,我们不能因为有账户的设置以及犯罪分子从王先生帐户这个渠道进入银行窃取,而否认银行为该资金的持有、管控和经营者。即储户系将资金交付银行经营,而不是向其租借一个保险柜回家用于自行仓储!
因而,该发布案例的判理阐述中明确:“犯罪分子”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这是对被长期扭曲形成的错误认知的一次重大澄清!同时还要厘清的问题是:谁才是报案的主要责任者?当然是银行,尽管储户也有权报案!希望每个储户在遇到这种问题时能够认清商业银行所谓“报案告知”谦恭行为背后深藏着的误导企图:即扭曲且不合法地转嫁刑事案件追赃退款不能的风险于自己的客户!当然,错误观念的纠正,更有赖于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避免简单化地将报案储户认定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做法。而储户所报之“案”的主要意旨,应在于银行拒不履行支付储蓄合同项下本利的矛盾与纠纷,尽管其亦或有由警方将该争议“记录在案”之意!
2 案涉犯罪行为与储蓄合同纠纷是一回事吗?
显然不是!尽管我们也不否认其存在着一定的关联。犯罪分子从王先生账户这个银行管控下的渠道进入,偷走了银行的钱,银行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应承担追回赃款不能的风险,是刑事案件;王先生将钱交付银行,与其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按约还本付息,则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后者,法院应当独立受理并应作出民事判决,即群众口头语所言:一码归一码!本案正式发布后,媒体上曾有一种继续为银行脱责或尽力脱责的歪曲说辞,大意为:王先生证明了自身无过错,所以才赢,否则不能赢。此处有必要继续作出说明:无论是判决中还是在我们研究的过程中,均无此种考量与表达。银行是资金、账户及相关所有电子信息的全程、全域的管控者,因而从民事案件举证责任角度看,储户举证应为“存了钱款理应支付”,银行则应就所谓“丢失”抗辩举证并证明“钱款短少储户有错”,才能确定责任分担,而不是要储户自证清白,尽管储户也有自证清白的权利,但并非义务。故而,作为储户也应以民事起诉作为优先考虑,即使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但大多数情况下银行也是有不可推脱之责的。民事审判可以查清双方责任大小,按责下判,而非银行“一脚踢”,储户“一包兜”!
3 维护储户合法的合同权益与银行利益有矛盾吗?
过去,人们往往错误地将银行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而加以过度和不当的保护,储户胜诉的确较难。但随着改革的深化,银、储双方平等合同主体的地位越加明确,依法平等地加以保护就显得愈加迫切和重要,而观念则是对法条精神准确把握和理解的至关重要的影响因素。案例中,该判决将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及个人的侵犯”及第二十六条“为存款人保密”,作为银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责任加以理解,就是该判决得出正确结论的重要前提,这完全正确!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对银行责任的把握理解不仅不能松懈,而且应更加趋严,才能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和人民利益,而这与我国商业银行的全局利益、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则并无矛盾,完全一致。
4 维护储蓄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主责该由谁担?
大而言之,当然全民全社会皆有责任,但主要的责任在于银行,当无异议!因为储户个人对于金融及其信息安全的漏洞及犯罪的各种可乘之机,的确无能为力,无可奈何;我国法律之所以将此种责任加诸于银行,即是促其规范,倒逼其改进,以有效维护、保障金融安全之意。这个责任和义务也不仅仅是银行大厅安保、排队一米线、自动取款机维护和保障、拒绝非法查询等初级形式,更应包括电子信息、网路安全、防盗技术等全流程、全范围的一切涉及安全保密的因素,倘若不完善,银行即应担责,因为准确到位地落实其责任承担才是迫使其改进完善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如果把犯罪侵害造成的风险不当归于储户,既违反了法律的精神意旨,又松懈了银行的责任担当,即银行若不感到“肉疼”,其便永无改进的压力和动力,甚至可能银行内部人员参与此类“窃取”亦将层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何从谈起?所以,本案所述之法理是一种深刻的导向性法理、规制性法理。这样的理解与宪法人民权利保护的思想高度吻合、完全一致,并在这个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准确完美地体现了法官办案过程中的“宪法法律观”!
5 储户应当注意些啥?
前面重点是讲银行的法定责任与义务;但因为此类所谓“存款丢失”的形成原因,实践中也较为复杂多样,因而,储户也应妥为管护并注意自身储蓄信息的安全。若储户也有过错的,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法官将根据银、储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储蓄格式合同的有效条款,依法判决责任的分担。法谚有云:法不保护对自身权利漠不关心的人。密切关注并谨慎行使自身权利,亦是储户自己的一种当然的责任。一是要提高警惕保护自身的储蓄信息安全。如自己的权利凭证在提供使用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宜脱离自己的视线,并应严密观察,以防在视线所及与不及之处被复制,并应防止身边身后的手机拍照、录像。二是不能轻信他人以免落入骗局。譬如网络上的各种链接,特别是与钱财有关的切勿轻易点击,更不能对告知信息、更改密码等要求轻信照办;交易或委托事项中也需注意防止泄密或被他人用同名账户“调包”换卡。三是发现问题要及时止损。主要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挂失或反映情况,采取冻结账户的方式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四是要优先选择民事诉讼。由法院法官判明各自责任的大小有无,按责下判。
当然,最主要的责任仍在于银行加强资金投入和技术研发,使犯罪分子不能非法获得信息,即使获取亦属“无用”,努力实现伪卡的复制、取现和划转成为不可能,这才是法律所言商业银行“安全”和“保密”义务的根本要义和终极所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