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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的时代选择
2018-06-27 14:27:00  来源:检察日报

  近期,有关捕诉分与合的不同观点文章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年来,经历了从捕诉合一到捕诉分开的改革。进入新时代,是否将捕诉分开调整为捕诉合一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对此问题,不可简单地作出正确与否的判断。众所周知,目前出台任何一项司法改革举措,都是基于有效实现新时代司法改革的发展目标,自当根据现实的环境、条件等基本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全方位地比较利弊后,选择出最优的方案。

  捕诉合一的制度与理论基础

  在宪法之内精准把握检察机关的定位。当前,只有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与刑事诉讼制度有机结合,才能对捕诉合一进行科学的研判,才能有效避免在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以及刑事诉讼部门法思维的框架内打转。依据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非公诉机关,其使命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之相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已经确立为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看到,我国检察机关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在性质、宪法地位、检察权配置及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关系等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另外,在文化传统上,我国检察制度渊源于御史制度,又吸收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这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有所不同。一言以蔽之,我国检察机关的逮捕与公诉等检察权均具有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复合性。

  在司法之中正确认识逮捕权与公诉权的性质。就逮捕权与公诉权性质而言,两者的基础性质首先是法律监督权,然后才是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权;同时,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我国检察权的中立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不是基于控方立场上的法律监督,而是护法者立场上的监督,在其逮捕权和公诉权中亦如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中立性往往被一些学者所忽略。这种中立性在逮捕权中表现得外化一些,首先体现作为法律监督的中立性,其次体现作为司法审查的中立性;在公诉权中,这种中立性相对表现得内敛一些,即在控权外化中所具有的中立性,如在审查起诉中既要防漏,又要防错;既要监督侦查机关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利,也要监督其是否侵犯被害人、证人等的合法权利;在审判环节,其对于法院的各种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裁判不公,都要依法进行监督。近年来,公诉改革探索之一是召开诉前会议,即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拟提起公诉之前,以中立者的身份,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交流沟通、释疑解惑,就有关问题进行磋商的一种审查起诉机制。此外,检察官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也探索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检察官在诉前会议或者听证会的中立性与法官在召开庭前会议中的中立性相似。

  在检察权内部配置之下合理评价捕诉合一。捕诉分与合的任何一种选择,都不会改变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和公诉权的法律格局。目前,关于逮捕权和公诉权是由检察机关内设的哪一个或哪几个业务部门的检察官行使?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应当理解为:由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宜的选择。如果单纯按照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来研判我国的逮捕权和公诉权,往往会以偏概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逮捕权与公诉权的性质、相互关系等理论,以及如何构建具体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需要以宪法为根据,不可就刑事诉讼谈刑事诉讼。一方面,我们要积极地吸收和借鉴国外有益的可取经验;另一方面,不可生搬硬套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要求,我们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走自己的路。

  在司法改革基础之上实行捕诉合一。进入新时代,捕诉合一的环境条件与捕诉分开之时大有不同。检察机关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司法办案责任制改革,改变过去“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审批办案模式,赋予员额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独立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权力,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和实行员额制改革,责任追究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了权责明晰、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检察权运行新机制;高度重视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司法教育培训已步入全员化、正规化和规范化的新阶段。从总体情况看,时下已具备了实行捕诉合一的环境条件。从哲学角度看,在高级阶段重复低级阶段的某些特征,使得发展仿佛又回到了原点,实际上这是螺旋式上升发展的常见形式。捕诉合一并非还原到既往,而是新的重组,是在新时代对检察运行机制进行的必要调整,它将与强化司法办案责任制等改革形成新型的互动关系,共同作用于提升刑事司法公正。

  捕诉合一是符合实践需求的时代选择

  研判、决定捕诉是分还是合的问题,首先需要直面的只能是目前客观存在的、影响司法实效的诸种因素,而非理论的自洽与完美。在捕诉分合的选择问题上,我们必须坚守“实践标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审慎地筛选出最优方案。从司法管理学角度看,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司法理念、专业知识、敬业精神、机构设置、业务流程、决策机制、责任机制、人力资源配置、监督与管理机制等;就检察机关外部而言,还涉及到与公安、法院、律师等权力与权利的科学配置,以及其他的外部监督等。统合方方面面诸种因素,不难发现,捕诉合一是当前符合中国司法实践需求的时代选择。

  一是有助于加强主证复核,保障办案质量。捕诉合一并非单纯是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提高诉讼效率,更重要的是保障办案质量。司法实践表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捕诉分开情形下,一些检察官已处于难以全面进行主证复核状态,在一些大中城市表现得尤为明显。检察官既不能触碰超期羁押的红线,又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理相当数量的案件,其结果往往是减少了主证复核,如减少了询问证人、复看现场以及精细地研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事实上,早在10年之前,案多人少矛盾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已经显现,少数基层院即对捕诉合一进行了探索,并且同时对其他检察权运行机制进行了调整,如按照集约化监督管理的理念探索设立了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既提高了检察效率,又构建了新型的内部监督机制,从而保障了办案质量。

  二是有助于实现检察专业化,提高办案质量。在一些犯罪专业化、智能化趋势日趋明显,案件办理难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不再按照诉讼环节分设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而将两者重组并且按照办理不同类型的犯罪案件设立一些专业化的检察业务机构,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尽管以往“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还根据办案需要,组建未成年人、知识产权、金融、网络、环境资源案件等专门办案组”,但是,相对于法院、公安,检察机关的专业化发展相对滞后。现实中每一位警官、法官和刑事诉讼参与人都希望,与之打交道的检察官是具有丰富的办理相关案件专业性知识的人。

  三是有助于提升侦查监督的质量。由一名检察官对整个侦查环节进行一体化的监督,还是由两名检察官分段监督,其效果是不言而喻的。实践中,检察官都是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与侦查监督一体化进行的,并非分项或者分段办理;因为,审查案件的重心就是审查证据,而侦查违法主要是与侦查取证相关,如果检察官不注重监督侦查违法,那么,违法证据就难以发现,办案质量就要出问题。在不断强化司法办案责任制的情况下,从基本面分析,捕诉合一并不会出现有人担心的检察官重办案、轻监督的问题。

  四是有助于提升引导侦查取证的效果。从刑事诉讼规律看,检察官在庭上运用证据和依据法律指控犯罪,从而内生了侦查取证需要对检察官负责的基本需求,即侦查人员要按照检察官出庭的要求来收集和固定证据,并且由此派生出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责任。在捕诉分开的机制下,由于逮捕的证据标准明显低于起诉的证据标准,因而时有发生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不能完全按照庭审的要求去引导侦查取证,待到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往往时过境迁,难以补救;即使能够补救,往往耗时费力,影响了诉讼效率。

  五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空间是由法律规定的,采取捕诉分开或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与之并没有因果关系。实践表明,一些探索采用捕诉合一的基层检察院并没有出现审判前的辩护流于形式的问题。相反,在捕诉合一的机制下,检察官能够一体化地了解辩护观点,反而有助于更加精准地引导侦查取证,更好地把握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重点。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编辑:李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