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摘录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二十九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对“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专门作出规定,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关于办案组织的改革举措从制度上予以法制化,规定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充分体现了检察院办案组织的新发展。
在2013年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前,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普遍实行“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在这种审批制办案模式中,不但检察官要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负责,而且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审批权或者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权都涵盖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因此,无论是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检察官,还是行使审批权的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他们的司法办案权是交织在一起的。由于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都要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负责,但出现错案时,又难以准确界定其各自在造成错案中的具体作用,导致司法责任难以有效落实。从办案组织相对独立办案、作出决定,并对办案和决定负责的角度上看,改革前,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虽然都在办案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他们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办案组织。
2013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7个省级检察院选择辖区内部分检察院开始试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其中一项改革举措,就是健全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及其运行机制。一是健全司法办案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其中,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二是明确检察长、副检察长也是办案组织的形式之一。检察长、副检察长作为办案组织,在司法办案中的职责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检察官承办的诉讼监督等其他法律监督案件中,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或提出(提请)抗诉等办案事项决定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其次,检察长、副检察长审核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时,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在这两种情形中,检察长、副检察长作为办案组织行使办案事项决定权,检察官作为承办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二者分工,共同办理案件,并分别对自己的办案活动和作出的决定负责。三是明确办案组织的司法办案职权。《意见》明确,将检察长的部分职责权限委托检察官行使,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各省级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检察官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等。
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制度上确认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举措: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为检察院的基本办案组织形式;检察长作为办案组织形式,领导检察官开展工作,并对检察官承办案件的重大办案事项作出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等。此外,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的办案组织进行了完善,使其更加符合司法规律。
一是进一步明确检察院办案组织的人员构成。《意见》规定,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案件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这一规定本身是明确的,即检察院的办案组织由检察官组成,不包括检察辅助人员。但部分地方检察院在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错误地认为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包括检察辅助人员。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人民检察院办案组织”没有规定检察辅助人员的内容,而是将检察辅助人员规定在第四章“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中,从而可以避免误读的发生。
二是将主任检察官调整为主办检察官。根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精神,检察官办案组中的主任检察官并不是一个职位层级,而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实践中,部分地方检察院大多设置了一定数量的固定的检察官办案组,且主任检察官负责审核组内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使主任检察官有成为领导层级的迹象。为规范检察官办案组,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主任检察官明确修改为主办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作为办案组负责人,其职责权限限于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全国各级检察院要及时将检察官办案组中的主任检察官调整为主办检察官,并将职责权限限于其本人参与承办的案件。
三是明确检察委员会是办案组织形式之一。《意见》第三部分“健全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与第二部分“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并列,容易使人误会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院的办案组织。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明确将检察委员会纳入,确立了检察委员会的办案组织地位,并完善了检察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运行机制。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意见》规定的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修改为“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一方面,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同时明确除检察长、副检察长之外,只有资深检察官才能成为检察委员会委员,更加突出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单数,从而可以避免投票时赞成票与反对票相同现象的发生。
四是健全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修订前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继续坚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的基础上,明确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修订,既确保了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实施,又通过检察长的报请决定权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落到实处。
五是从制度上明确了办案组织的运行机制及其司法责任承担。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由此,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的分权制办案模式和授权制办案模式。在分权制办案模式中,检察官对于承办的重大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而办案事项决定权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行使。在授权制办案模式中,检察官承办案件并根据检察长的授权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同时,修订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明确了检察官、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之间的责任承担:首先,案件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由检察官对案件负责。其次,案件由检察长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承担相应责任。再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