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颜某某酒后在徐州市鼓楼区苹果新天地小区内,无故站到张某、何某停放在该小区内10号楼下西侧路边的金色长安铃木牌奥拓款轿车、银白色东风日产牌轩逸款轿车车顶进行踩踏,致两车引擎盖、车顶及内饰部分损毁。经鉴定,两车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6100元。
【调查与处理】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鼓楼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1年。
【法律分析】
案件发生后,颜某某坚称自己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自己的这种行为只是酒后的一种失控行为,如果要用刑罚来处罚太过严重。
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与寻衅滋事案件在犯罪形式上虽然具有相同性,在实质上却有着侵害客体不同的区别,在量刑上寻衅滋事犯罪也明显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其行为表现中的第三项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认为寻衅滋事罪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司法解释中明确“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立案追究”。
两个罪名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重合。如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希望或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都是造成了财物的损毁,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而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主观动机和犯罪客体方面,这就直接导致两个罪名的入罪量刑标准差别较大。
主观动机方面:要看故意中是否具有“随意性”。依照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情节限制”,使得犯罪动机成为区分此罪与他罪的关键所在。寻衅滋事罪包含的主观心态主要是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法纪与社会传统道德的故意和肆意,主观恶性较大。
司法实践中,在对“随意”性的认定上,通常以是否属于“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进行判断,“无事生非”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事出有因”则不认定为本罪。但“因”很主观、具有“个体性”的因素,也就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的难点。例如本案中,被告人辩解自己酒后走路,看见车阻碍道路,就因生气砸车,那么这也是个“因”,因此,必须判定案件中的“因”是否站得住脚,可以从“因”的内容是否合理以及因果关系两方面分析,如果行为人毁坏他人财物的原因荒谬,有悖逻辑,属于“强盗逻辑”,且该原因与损毁行为的实施一般意义上并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谓的“因”便等同于“无事生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简单来说,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可以采取“双替换”的方法,如果某一损毁财物的行为同时满足双替换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主观“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一是替换行为人,即把行为人替换成普通的社会人员,如果其在相同情境下一般不可能作出同样或者类似的行为,那就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如果普通人也可能实施类似行为,则不具备“随意性”,不属于寻衅滋事。二是替换被毁坏财物,由于寻衅滋事行为要求的行为对象是随机的、偶然的,所以其对象应具有可替换性。假如将原有财物替换为其他财物,实施损毁的行为人仍不会停手、停止损毁行为,那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损毁财物的“随意性”,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反之,如果将财物替换掉,行为人不再实施侵犯,则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例如本案中颜某某与本案中的受害人素不相识,其踩踏他人车辆也没有具体的指向,对车辆进行损坏的原因仅仅是酒后喝多了,认为车辆阻碍要发泄情绪,这个因果关系放在一般人身上不会成立,因此,具有损坏的随意性。
犯罪客体方面:侵害法益是否侧重于“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旨在保护公共社会秩序这一公共法益;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权利这一法益。《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为这些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具体利益,并未对公共秩序法益造成侵害。因此,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和具体法益,而且这两个法益必须相对独立,即在行为侵犯具体法益的同时必须额外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简言之,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主观方面是想要对社会的公共秩序进行破坏,他所进行的损毁财物行为只是为了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目的的一个手段。而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时,让对方受到财物的损失是其唯一、直接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损毁的车辆具有随机性,其只所以实施损毁他人车辆的行为,完全是酒后无事生非,寻求精神刺激,破坏的是社会秩序,因而本案的定性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中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正确定罪量刑。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别,并选择合理的法律后果。颜某某寻衅滋事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仅正确区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的具体贯彻。刑罚的直接目标,不仅在于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还在于对社会的一般预防作用,预防其他人实施类似的犯罪。很多人在酒后因为情绪失控,做出一些过激行为,损害他人财产,破坏社会秩序,却认识不到这种行为的严重性。本案的成功办理,惩罚了酒后肆意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警示了不安分分子,强化了对群众财产、社会秩序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