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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的遗忘物品,是侵占还是非法盗窃?
2020-08-14 11:01:00  来源: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被告人戚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风尚路与惠工小区西门马路交叉口西北角,将罗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个无纺布袋盗走,袋内有银色苹果牌A153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配件)。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200元。

  【调查与处理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戚某某犯盗窃罪,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鼓楼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戚某某罚金5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戚某某辩称当时看到放笔记本电脑的布袋子是被人扔在电动车踏板上,认为这是别人的遗忘物,自己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盗窃2000元即属于数额较大,应受刑事处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入罪标准为1万元,且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主动退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来考虑。盗窃他人财物无论是否退还都构成犯罪。这也是戚某某辩称自己行为属于侵占的主要原因。

  这两者都是财产型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该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换言之就是判断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占有,也就是判断由谁占有的问题。法学大家张明楷教授将遗忘物界定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表达的就是一种脱离被害人占有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指出,“遗失物系指本人并无抛弃意思,而是偶然丧失其持有之物”。因此,遗忘物的判断还应该结合刑法中“占有”的概念来进行判断。“遗忘物”与“占有”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离开刑法中的规范概念“占有”来判断“遗忘物”就永远存在争议,也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刑法中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一种实力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的判断会“由于物的形态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的差别,这种支配的具体方式也不一样,未必一定要有对物的现实的持有或者看护监视,应该认为只要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就足以认定主体的占有”,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加以判断。 “即使财物被放在与占有人的身边有某种程度脱离的场所,只要能够认为占有人对其拥有事实性支配,就不是失去占有的物。”

  具体来说,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基于结果无价值论考虑,从社会一般人的立场出发,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时点,综合时点、场所、距离等客观的占有事实进行事后的判断。不应当将占有弛缓(或称为松懈持有)误解为丧失占有;也不应该将辅助占有理解为丧失占有。

  下面来具体分析本案。(1)从场所看,案发的地点系在惠工小区西门口那条路与风尚米兰南门口那条路交叉口这样一个公共场所;(2)从时点来看,被害人离开电动车去风尚米兰路边停放汽车至返回后看到装有笔记本电脑的手提包丢失,时间刚过五分钟。(3)从距离看,被害人离开电动车的位置距离电动车停放位置仅仅百余米,中间隔一个拐角。(4)从物品形态来看,笔记本电脑是放置在一个干净的手提袋内,而没有废弃物特征。(5)结合社会一般观念看,被害人将笔记本电脑这样一个比较贵重的财物放在自己的电动车上暂时离开,该车辆及车上所有物品均应该在车站的占有之下,被害人并没有放弃该财物的占有,不属于遗忘物。

  从以上因素来看,装有笔记本电脑的手提袋尚处于被害人的占有之下,绝非遗忘物。戚某某乘机拿走该物,构成盗窃罪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办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正确定罪量刑。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别,并选择合理的法律后果。戚某某盗窃案被判处罚金,不仅正确区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的具体贯彻。刑罚的直接目标,不仅在于使受刑人接受教育改造,还在于对社会的一般预防作用,预防其他人实施类似的犯罪。对于明显处于他人占有的财产,仅仅因为四周无人,在占小便宜的心理下窃取了他人财物,在被发现时为躲避处罚又将此行为辩解为拾得,对该种行为的打击,能够让群众正确认识罪与非的界限,警示了不安分分子,强化了对群众财产的保护。

  编辑:李淑雅